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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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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鸣 杨英杰  发布时间:2014-10-10 16:33:24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水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5月30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天津某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签订构皮滩项目运输合同,2007年11月1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某运输公司承运某设备公司构皮滩项目的货物。2009年2月13日,某运输公司按某设备公司货物发运指令,承运某设备公司GPT-144批次货物。2009年2月18日凌晨5时左右,某运输公司车牌照号为皖KD1702运输车行驶至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地段时发生事故,车辆滑进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身倾斜,车上承载货物掉落,后某运输公司驾驶员将货物运达构皮滩水电站施工现场。
2009年2月24日,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天诺嘉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查勘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终期报告一份,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863398.66元。某保险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协议,某设备公司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09年7月3日,某设备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863398.66元。本次事故中所损坏的货物已由某设备公司处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赔付863398.66元及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始终提供不出完整的保单文本,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查勘定损过程中用以证明货损价值的成本清单系第三人单方做出,其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在内容及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拒绝赔付。
三、案件焦点
第一,某保险公司声称的与某设备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二,某运输公司对于货损评估价值的真实性是否享有抗辩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对第三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庭审中,原告始终未提供与第三人之间的全部保险合同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货值证明与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道被告对于其追偿享有抗辩的权利,而货损价值理应是抗辩事由之一,对此原告应尽到审慎的专业注意义务,在理赔公估过程中以及对保险标的物残值处理时,应当通知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即本案被告。另一方面,现原告已将损坏货物交由第三人进行处理,导致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货物的数量、受损程度及残值数额均无法确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2434元,由原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为仅有上诉人盖章的“明细表”一份,保单号为101-1-401-06-000031-00-02,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还应另有保单,但至庭审上诉人仍未提供保单原件。“明细表”并不能完整地体现为第三人承保的险种、范围,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未就损失数额进行过确认。在整个公估过程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使被上诉人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后损坏货物又被第三人处理,无法重新评估或鉴定;且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又将事故发生日期记载错误,依据错误日期的汇率牌价折算免赔金额,必然导致最后确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因此该公估报告内容亦存在瑕疵,被上诉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抗辩权,主张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其向第三人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某运输公司对某设备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确无异议的。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因债之关系,原来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均可以对抗受让人。本案涉及到的争议源于某运输公司抗辩权的行使,包括以下两项:
(一)合同成立之抗辩
从债权请求权体系来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某运输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契约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可以基于合同不成立为理由,行使其自身抗辩权。因此本案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某保险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