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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下的保护:论司法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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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龙飞  发布时间:2014-10-10 16:55:38 打印 字号: | |
  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标志着我国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条文实际上是对既有裁判文书的推翻和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怀疑,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慎重。但由于规定的条文较为宽泛,缺乏条文适用的具体指导,对于适用范围、程序等相关问题未有详尽规定,因此基层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往往显得无所适从,使得制度的实用性大打折扣。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需要对该制度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和解释。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分析

在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相关问题前,首先应当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任何制度的建立与运转都必须围绕其设计的功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进行分析可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也为后文进一步的讨论打下基础。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价值判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从宏观抽象来讲就是保障受到生效法律文书影响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受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这里的“第三人”具体指的是何种涵义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修改之前对第三人的规定并无区别,规定了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比较容易理解,范围比较明确,关键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论是在日本、台湾地区还是我国都充满了争议。近年来部分日本及台湾学者认为只要案外人与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得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的诉讼标的不仅包括诉讼判决主文还包括诉讼理由。⑴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方法较为可取,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种弹性较大的概念,笔者倾向于案外人对诉讼标的具有某种权利或义务时,即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有二:1、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人员之间的联系不断紧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前所未有的庞大,也变得更加难以察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判决因某些联系而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大多数时候是有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尽可能保护所有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2、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国及台湾地区设立目的主要就是应对判决效力的扩张。在我国判决效力的扩张同样存在,严格限定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范围会使得受到判决效力扩张的大多数第三人无法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伸张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有部分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扩大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泛滥,不利于司法系统的稳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的确需要严格控制,但限制不应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主体的过多限定会导致该制度缺少适用情形,背离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初衷。此外,任何制度都是各个环节相互衔接作用组成的,满足了第三人资格条件并不意味着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形成的基础,而各个要件本身就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限制。

(二)第三人利益受影响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纷繁复杂,为了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笔者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原因为标准,将第三人利益受影响情形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类,分别作出分析。

1、主观原因

这里的主观原因是指,因诉讼参与人主观上态度,包括疏忽大意、恶意串通等,造成案件裁判结果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既包括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也包含法院的司法裁判人员。

(1)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原因

因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借助司法力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⑵其中对于恶意诉讼及冒名诉讼,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判过程就可以辨别出并加以解决。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冒名诉讼则是指,起诉人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但以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便从中获取利益。⑶恶意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立,即使一方滥用诉权或编造事实或理由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恶意诉讼就很难进行下去。冒名诉讼中的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诉讼则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查加以判断,冒名诉讼同样难以进行。⑷这两种诉讼中因为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就可以解决,而避免了影响第三人利益,不需要第三人撤销生效文书。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某些原因导致两类诉讼形成,由于生效文书不仅影响了第三人利益,更损害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可以通过上诉、再审救济程序进行救济,也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因此对于这两类诉讼,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制度间的分工明确,应严格限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只有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明确表示不行使上诉或再审权利时,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则不同于上述两类诉讼,其指的是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 包括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 ,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⑸因为诉讼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法院在诉讼双方的恶意串通下很难查明是否存在受利益影响的第三人,而诉讼外的第三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也自然不会参加诉讼。在辩论主义及处分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第三人的权利就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小组关于立法背景的叙述,也可以看出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这是正在于此。⑹

值得注意的是,有部分学者提出,对于虚假诉讼可以通过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给予解决,而不需要单独设立第三者撤销之诉。所谓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生是指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只及于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根据该原理,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由于其不受诉讼裁判的直接拘束力,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符合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理由有二:①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者使得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双方可以直接提出生效判决作为证据,而其效力层级又较高,受损害第三人往往因证据不足而败诉。②即使受损害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由于其通过的是一般审判程序,不具备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要求会受到以生效判决的对抗,其权利依旧无法实现。综上两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中受损害第三人是十分必要的。

(2)法院司法裁判人员原因

因法院司法裁判人员原因而造成的第三人利益受损主要是指,司法裁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因自身疏忽或法律关系认识不足而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案件中存在的第三人,适用法律不当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进而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主要体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原被告未参加诉讼。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而应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理由有二:①司法裁判人员因自身原因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本质上是法官的错误裁判,本身就属于法院提起再审的范围。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也规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可以申请再审。法官错误裁判的根源不在于双方当事人,而在于法官审查案件事实存在瑕疵,这种的情况由法院提起再审也有利于法院维护自身审判的权威性。②由于错误裁判是法官行使职权造成的,很可能会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对待该问题必须谨慎。我国再审制度遵循的是大再审原则,即对整个案件的审理重新进行审查,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部分审查来说更为合适。③《民诉意见》第211条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中已明确遗漏必要诉讼人的再审处理办法,将因司法裁判人员因自身原因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而交由再审程序处理,即符合当下司法实践客观情况,也有利于新旧法律制度的衔接。

2、客观原因

这里的客观原因是指,因第三人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某种客观关系,使得生效裁判的效力发生扩张(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及反射效力等效力扩张情形),从而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

判决效力一般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后者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判决的法律效力除了其固有的效力外,还包括其附随的效力,即判决因其存在所产生的效力,包括参加的效力、构成要件的效力、反射的效力及争点的效力等。⑺

(1)既判力效力扩张

原则上,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该承继人是指既判力的标准时间过后,从当事人承继其诉讼主体的利益,即诉讼标的关系的地位的人。承继不管承继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其承继的形式是一般承继还是特定承继,也不论承继的原因是根据契约及其他的任意处分还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处分如拍卖,在法律上当然都产生既判力。⑻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该持有人是指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专门持有该特定物之人。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及管理人等。为自己占有标的物的人,同时又是当事人的占有代理人,则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如租借人或质权人就不属于持有人。⑼在上述情形下,参加诉讼的主体与承受裁判效力的主体是分离的。在上述情况下参诉主体如果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十分必要了。

(2)形成力效力扩张

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亡的效力,体现在形成之诉的判决之中,主要是身份关系诉讼及公司诉讼。形成效力的扩张性体现在其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是一种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身份关系诉讼在于确立或变更身份关系,其作用本身就在于通过变更或确立某种身份关系达到对他人彰显某种身份的目的,当然的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身份关系诉讼是否应当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内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在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并没有单独作为独立诉讼类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审判实践中主要包括婚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抚养关系诉讼三类。笔者认为,身份诉讼暂不宜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内。理由:1、由于身份关系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属性,其对他人本身就具有对世宣告效力,其诉讼特性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是广泛和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无法衡量这种影响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损害。2、身份关系诉讼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关系,双方一般无法意识到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存在,对这点法院也很难查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及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基础(后文会中有相关论述)。3、身份关系是相关当事人以社会成员生活的基本伦理,牵扯到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保证其相对的稳定性,不宜因撤销而频繁变动。4、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对生效裁判的否认性,带有一部分再审特性(后文中有相关论述),再审中对于婚姻等身份关系的裁决也是不能够撤销的。当然,在婚姻关系诉讼中,对于财产部分的裁决,由于其不涉及身份关系,应当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内。在公司诉讼中,基于公司的法人特性,股东大会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与他人法律关系必然会影响到公司股东,也就会影响到非公司诉讼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很有必要。

(3)反射效力的扩张

所谓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引起的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⑽有利的情形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防御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而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例如,在有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当债权人败诉时,由于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因此主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效力就会有利于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援用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诉法院不得违反该确定判决的判断,而应直接以其为判决的前提。第二种是攻击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获得自己的地位而攻击性地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例如,在飞机坠毁事件后,其中一名死者家属在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如果其他死者家属在此后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可以对此进行利己的援用,后诉法院可以对前判决已经认定的航空公司有责任不予审理,可就具体的每个原告各自的损害赔偿进行审理。⑾尽管我国实务界对反射效应的扩张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该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对于这种反射效力的扩张,笔者认为也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之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对于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变为三个部分,包括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部分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经确立的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条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执行有异议是可以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裁定是否成立,也就是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如果对法院的裁定结果不服,则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就使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这两个制度的前提均为异议标的物进入执行阶段,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并对法院的裁定结果不服则又是申请再审的前提。那么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不需要执行的裁判文书,第三人显然无法根据这两项制度救济权利。第三人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己有影响的判决,进而维护自身权益。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解决未进入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其自身具备了某种再审制度的性质。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将其列为再审这一章节中,而是单独在第五十六条中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一并作出了规定,故其也就具备了某些非再审制度的性质。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性质

从制度针对的对象来看,由第五十六条的条文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生效裁判必须是“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这与再审制度相同,均是针对有误裁决。其目的、功能依然在于确保裁判的正确性,维持法律的正义,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与再审制度的目的、功能相一致。从制度造成的影响来看,不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制度,其通过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维护法律的正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损害了司法裁判部门的权威,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对稳定司法环境的破坏,这种破坏只有在维持一定的水平下的情况下才是有益的,如果适用不当将会给整个司法环境的稳定性造成严重的损害。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非再审性质

从制度地位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再审、也不是二审,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同于再审制度,根据其在民事诉讼法涉及条款的位置以及法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其适用应为普通一审程序,而非再审程序。从制度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更多的是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再审制度保障的则是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普遍认为,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是因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即“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并能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所以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因未受程序保障而不受判决效力拘束。但正如之前所述,判决效力在特定情况下会向第三人扩张,造成了其与程序保障论要求的矛盾。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设立的,所以才要求第三人只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制度则不然,不论申请人是否参加诉讼,只要判决对实体权利保障非正义,则均可以提起再审。从程序启动难易程度上来看,如上文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普通程序,那么该诉讼的提起则和一般案件一样,是通过当事人立案完成的。尽管因诉讼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审查应不同于普通立案(后文有相关论述),但是毕竟为普通一审程序的当事人自主立案,因此相比再审之诉的法院或检察院的再审申诉审查更注重司法机构职权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相对容易的,其体现更多的是第三人的诉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事实上在程序中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修正的程序变成了两个,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是什么就显得十分重要,其关系到两种救济程序各自运行及我国审判制度整体环境的稳定性。对于该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的更正生效裁判文书的特别方式,不论其存在时间、运行稳定性、程序的完善性都比新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更加具体,宜作为终极救济模式。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文书可以为再审程序推翻,但是再审程序作出的生效文书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撤销。理由有二:1、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新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只有一个框架上的规定,对于具体审判程序的实施方法及注意问题都缺乏必要的规定,虽然其中一部分问题可以通过学理分析指导具体的审判实践加以解决,但毕竟实践中问题过多,一一具体分析过于繁杂,加之主观性太强,该制度还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统一,进一步进行完善。再审之诉在我国实行多年,有一套完整的程序规定,并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逐步走向完善。加之程序设计较其他更加严格,其运行更加可靠,宜作为终极解决方法。2、从立法体例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诉讼参与人章节,属于普通规定,其适用普通的审判程序,而再审作为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特别在一章中进行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普通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裁决当然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性质的再审作出的裁决则不宜回到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为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管辖及提起时间的规定、法院审理四个部分。下面分述之。

(一)主体要件

根据条文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包括以下部分:1、提起诉讼主体必须为案外第三人,也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提起诉讼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就是在于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不存在撤销之诉的基础了。对于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的理解应分别讨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另行起诉,如果其知道有相关诉讼而选择另行起诉或者未采取相关措施,均不应认定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为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其知道相关诉讼而未参加或者经过法院通知以明示或者不出庭表示不参加诉讼均不能认定为是不能归责与本人原因。⑿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由于法院司法裁判人员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不应由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而应进入再审程序,理由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言。未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或者其利益代表人未参加诉讼的整个过程,第三人只要参加某个诉讼过程均应认为其参加了诉讼,因此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受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或明确表示放弃自身权利这些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未参加诉讼。3、提起主体必须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利益受损。利益受损是救济权利的基本要求,如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利益未受损害或者得到了维护和增益,则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考虑的是,这里的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笔者初步认为不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我国立法理念受苏联及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对精神利益保护较为保守,加之我国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范还未完善,对实务界不同地区对于精神利益的理解和运用还需要统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衡量和保护精神利益的条件还不成熟。此外,精神利益在再审中也未有涉及。

(二)客体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要件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方面要求事实上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的客观限制。依照上面的叙述,受到利益影响的第三人范围很大,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及反射效力等效力扩张情形影响的第三人以及虚假诉讼影响的第三人。但只有在第三人受到内容错误生效文书影响时,才可以撤销相关文书。反过来说,如果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内容错误,那么即使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得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值得探讨的是,“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否包括裁判理由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笔者认为,内容错误不仅包括生效文书主文错误,还应当包括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的结论错误。首先从文义上看内容错误包括生效文书中的所有错误,条文中并没有对内容错误做出限制。其次从司法实务现状来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说明在我国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在证据法层面上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这与文书中的裁判主文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论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适用错误法律而裁判错误都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内容错误当然应当包括事实认定错误。2、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有证据证明。该要求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上避免生效裁判文书被频繁撤销,维护司法稳定和法院权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从第五十六条原文来看,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该条件满足才能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审理阶段。这就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普通立案审查的形式审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以证据证明事实这本身是实体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但该要求也是撤销判决的必要条件,立案阶段由于没有深入调查又不能对案件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是“半实质”的,即先进行形式审查,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然后针对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相关证据能够在让审查法官产生对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产生合理怀疑即可,之后的问题可以交给审理程序处理。

(三)管辖及诉讼提起时间的规定

1、管辖:不同于一般诉讼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属于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原审法院对案件更加了解,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更便利。那么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是否必须要求原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呢?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应由原审判人员负责审判,其考虑也是原审判人员对案件更为了解,有利于案件审查。笔者认为,不同于台湾地区,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诉讼参与人章节中,说明其立案、审理程序应为普通案件程序,并不要求为同一审理人员审理,考虑到原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已经有过自己的判断,为了避免已有判断对案件审理造成干扰,应与重审、再审类似由其他法官对撤销之诉进行审理。至于适用程序笔者初步认为应适用原审理程序。

2、时间: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具体情形判断。⑿

(四)法院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般认为,第三人只能就原生效文书损害自身利益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对原生效文书不影响第三人利益部分不予审理。只有在两案的诉讼标的必须在原判决当事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之间共同确定,或者第三人主张标的完全等同于原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标的,原生效文书才可以全部撤销。部分撤销原生效文书,则撤销部分对原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效力。全部撤销原生效文书的,原生效文书对原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直接对原当事人的撤销部分直接判决?笔者对此持谨慎态度。无论是部分撤销还是全部撤销,都说明撤销部分确实损害到第三人利益,原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就扩展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权益之争。而撤销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生效文书是否因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而需要进行变动和撤销的问题,是法律纠纷扩展到三方的前提问题。扩展后三方的法律纠纷究竟应当如何解决,应当同一般诉讼一样,取决于三方当事人是否起诉,在另案中解决为宜。

结语

本文通过上述论证分析,形成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理论:通过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为制度适用范围给予定位,排除因司法人员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制度适用;通过分析第三人制度的程序定位,明晰其与再审的效力层级,避免审判实务中各程序判决效力问题;通过法律条文分析具体构成,突出法条适用具体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文主要立足于司法实务,力图通过对条文进行解释及梳理为司法实践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一个可行的方法论。但由于我国第三人相关理论论著浩如烟海,而关于第三人的探讨也从未停止,本人受限于自身所学以及审判经历,无法从宏观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把握和分析。笔者所做的梳理仅为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解释提出些许建议。在此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由国内学者和实务专家携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更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该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天津市法院系统二〇一三年度学术征文二等奖)
责任编辑: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