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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刘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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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5 15:09:56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赵东姣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360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3日,刘某某经介绍为李某某提供家政服务,站在护栏上擦玻璃时,护栏底部栏杆断裂,刘某某摔下受伤。刘某某称因经济原因住院36天后出院,由于李某某一直不与刘某某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刘某某的误工费40899元,护理费84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刘某某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刘某某当庭放弃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举两名证人证实,曾提醒过刘某某不要站在护栏上擦玻璃。事发时,李某某夫妻都不在,家里只有一个做饭阿姨,当时阿姨已经反复提醒刘某某别出去擦玻璃,不要踩罩子,后阿姨就去给刘某某做饭了,等再回来就发现刘某某已经摔下去了。阿姨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打了120,李某某及时将刘某某送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8952.77元,用品押金100元,共计9052.77元。李某某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三、案件焦点



刘某某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为李某某提供家政服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因李某某家中护栏断裂而受伤,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站在护栏上擦玻璃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保障自身安全,且李某某举证证实其曾经提醒过刘某某不要踩踏护栏,故刘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李某某的责任。综上考虑,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本次诉讼全部损失为:误工费6026元、护理费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929元。李某某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952.77元,用品押金100元,共计9052.77元。上述两项合计75981.77元,李某某应承担50%,即37990.89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9052.77元,还应赔偿刘某某28938.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8938.12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李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已执行);



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3、一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4、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五、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个人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被告系雇主与保姆关系,构成个人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自身受害的行为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需要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刘某某因工作所受的损害负责,但是由于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刘某某可能出现损害一事已经进行了提醒,原告刘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若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所以本案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较公平。



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做出规定,从而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法律依据。



与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次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雇员因雇佣活动自身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划分,有一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责任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发生雇员致人或自身损害的情况,雇主一律承担责任,至于雇主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减轻了雇主的责任,从而也督促雇员谨慎地完成雇佣活动。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个人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是,不能简单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对一般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界定,而应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雇主的过失不能与雇员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雇员自伤自杀行为,雇主不得免责。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个人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责任承担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提供者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该文刊登于《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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