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受委托单位发放行政许可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李某某等诉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许可违法
分享到:
作者:孙常巍  发布时间:2018-09-02 16:48:58 打印 字号: | |

受委托单位发放行政许可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李某某等诉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许可违法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城建行政许可。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

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河东配套办)

第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

二、基本案情

被告河东建委是第三人河东配套办的举办单位。第三人政通公司为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东侧“林枫馨苑”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政通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申请,为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30777.2平方米“林枫馨苑”项目中的1号楼住宅商品房申请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并提交了新建住宅商品房排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编号为:2012-012-D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证明;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新建住宅商品房电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再生水配套证明;新建住宅商品房给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通知书;被告河东建委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河东备字第12-0005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第三人河东配套办于2012年6月20日报请被告河东建委审批,被告于同日批复同意核发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第三人河东配套办于20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政通公司发放发证机关为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的津建房许2012-10《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交付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 案件焦点

受委托单位(本案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发放《交付使用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四、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东侧林枫馨苑1号楼业主,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参照《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在市配套办负责的基础设施配套管理区域范围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余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被告河东建委具有核发本辖区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河东配套办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发放《交付使用证》。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河东建委。

本案经审查,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对第三人政通公司申请办理《交付使用证》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向被告河东建委提出审批申请,被告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政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批复同意核发《交付使用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第三人河东配套办以自己名义发放《交付使用证》,其行为不妥,发证环节存在瑕疵。考虑到行政许可的特点,被诉行政许可的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的其他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若否定整个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众多受益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发证环节的瑕疵,本院将责令被告自行整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公建配套办公室于2012年6月20日颁发的《交付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被诉行政许可的瑕疵,原审法院已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整改,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交付使用证》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通过庭审,并根据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被告河东建委委托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核发被诉《交付使用证》;(2)被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符合核发《交付使用证》的条件;(3)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考虑,该行政许可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的其他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若否定整个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众多受益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为:(1)依据法律、法规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41号文件的规定,被诉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为本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第三人配套办是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从配套办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委托第三人配套办发放《交付使用证》;(3)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我们采取了第一种观点,第三人政通公司依照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七条规定向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初审后将其交与本案被告河东建委,河东建委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政通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核发《交付使用证》,并批复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发放该证。从上述叙述可以看出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果仅以被诉行政许可证上加盖第三人河东配套办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损害包括政通公司在内的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本案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告自行整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孙常巍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