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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涉疫劳动争议如何解?东法助力劳资“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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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7-10 14:58:47 打印 字号: | |

受疫情影响,劳资关系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不稳定性增加:员工无法复工,公司提出解约;工资未能足额发放;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遇到这些情况怎么办?

 

案情简介

小丽自1月15日入职,后遇疫情爆发停工。2月中旬公司具备复工复产条件后要求小丽上班,小丽未复工,3月6日小丽被辞退。公司认为,小丽2月中旬之后没有上班,拒绝支付工资。小丽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1月15日至3月6日工资、双休日及延时加班费,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辞退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河东法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小丽2月工资2800元。对于小丽主张3月1日到3月6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期间小丽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人社部规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公司支付小丽327.9元(2050元*80%/30*6=327.9元)。因双方约定上班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度,公司不存在欠发1月工资的情况,小丽延时加班时长未超过法律规定,双休日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三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相关企业在做好防疫措施的条件下可以复工复产,故公司在具备店内消毒及测温枪、控制人流量的基础上进行复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小丽不愿复工,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小丽1月15日入职,公司应自2月15日起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有补签意愿,故公司应当支付自2月15日至3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7.9元(1400元+327.9元=1727.9元)。

    本案一方面适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按规定标准支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合理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依据《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认定公司具备相关条件而复工复产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复工,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较好地保护了企业的利益,实现了劳动者生活保障与企业纾困减负之间的平衡,有利于企业的顺利复工复产及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