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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待出租房屋内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付某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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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龙娜 王琪  发布时间:2014-10-10 16:40:2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以抢劫为目的,乔装租房在待出租房屋内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亦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刑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32)号(2012年8月23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96号(2012年9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已批捕)、王某(另案处理)预谋以租住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六纬路3号3号楼4们601房屋为由实施抢劫。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进屋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其手脚用胶带捆住,抢劫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三星X609手机一部、戴梦得牌白金钻戒一枚、银行卡及房本证、钥匙等物品。期间,李某和王某离开室内去被害人张某某另外住处取钱。被告人付某某一人在看守张某某是,被害人张某某趁机从阳台逃离并呼救,由群众报警。案发后,三人逃逸。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与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租住他人房屋的形式实施抢劫行为。2004年9月26日9时许,付某某、李某、王某与被害人张云芳共同进入张云芳欲出租的坐落于本市河东区六纬路3号3号楼4门601房屋内。被告人付某某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张云芳,将其手、脚用胶带捆住,当场抢劫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三星X609手机一部、戴梦得牌白金钻戒一枚、银行卡及房产本、钥匙等物品。期间,三人得知被害人张云芳在塘沽区家中有银行卡,李某和王某向张云芳索要其家门钥匙后离开现场,由被告人付某某看守张云芳。被害人张云芳趁机从阳台逃离呼救,群众报警,三人逃逸。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不妥,因为这里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因本案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符合功能特征,故本案的抢劫情形不宜认定“入户”。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
【案例注解】
入户抢劫是抢劫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类,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之所以量刑与致人重伤、死亡等同,是因为该情节不仅是对个人人身造成伤害,更会对同住家庭成员的人身,即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不可预知的危险,而且对个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乃至家庭所有财产造成损失。因此,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与其他一般抢劫要大,处罚力度相对要重。
因对“户”的范围以及“入户”与“抢劫”之间关系的认识理解不同,入户抢劫成为了抢劫犯罪中争议较多的一类。本案中,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租房看房为理由,在待出租的房屋内抢劫被害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宜认定“入户”。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抢劫为目的,乔装租房进入待出租的房屋内实施抢劫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
2000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限定了入户抢劫。《抢劫解释》第一条中给“户”下了一个相对狭义的定义,即“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同时又简单列举了“户”的一些特殊类型,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两抢意见》第一条在《抢劫解释》界定“户”的概念的基础上,以“户”的特征的形式,进一步缩小了“户”的涵盖范围,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用“家庭”限定“生活”,并明确:“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为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特征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两抢解释》、《两抢意见》以层层递进的方式将“户”严格限定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住所。笔者认为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宪法赋予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与户外抢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从这一角度而言,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具有双重危害性。
二是住所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住所是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每一个人观念中最安全、私密的栖息场所。倘若在认为最安全的地方遭遇抢劫、人身威胁,使公民感觉居不保身,造成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人们的社会安全感,直接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三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较为容易得手。住所作为日常家庭生活的私人场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能力较弱,处于孤立无援,很难寻求到外界的帮助,同时住所内公民财物相对集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较为容易得逞,客观危害性更大。
综合以上三方面因素,故可以理解《刑法》将入户抢劫与其他七种抢劫加重情节并列的原因所在。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正确明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界定“户”的两个特征的关键所在。
二、入户抢劫中“户”的辨析
户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为了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全面得到贯彻、实现,在对户的界定时,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十分必要,而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一些客观的表象就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
甄别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户”作为一个象形字在甲骨文中就有出现,门(門)字的一半即为户,本义:单扇门,其中基本字义为:一扇门。可见,户最开始的本意为与外界隔绝、封闭的标志,户内应该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空间享有生存、繁衍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在此空间内具有专属居住功能,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如集体宿舍是人们因学习或工作的需要由许多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与一般生活住宅相比,其私密性和排他性相对较弱,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针对本案,待出租房屋作为基本住宅场所可以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但待价而沽的特殊性致使待出租房屋必须随时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可能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绝的状态,故待出租房屋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2.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就是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笔者认为“户”要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就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就是要具备供人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的基本条件,人们可以在此场所内进行正常的日常饮食起居。如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装修或者正在装修,因客观的不具备入住条件,显然不能认定入户。二是正在持续进行的状态,该场所正在发挥其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家庭成员在住所内正在进行着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同时强调,该家庭生活必须是正在持续的、连续进行的、具有实质性的,而不是将要进行的或者已经结束的。比如,房屋已经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条件但尚未入住时,该类房屋即使已经具有生活居住功能,因尚未有人入住,未进行实质性的、有规律性的日常家庭生活,仅有“户”之名而无“户”之实,就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户”。
现在许多出租房屋在对外出租时即生活设备一应俱全,承租人只需携带个人物品即可入住。那么,这些房屋在租出去之前以及房屋出租的空档期间,该房屋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是否为正在进行或者在持续的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待出租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前一承租人曾经在这里生活居住过,出租之后仍然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该房屋处于随时可以入住条件,随时都有可能有人承租并开始家庭生活。因此,在出租过程中的空档期应当不影响对其功能特征的认定,可以认为该房屋仍然处于正在进行实质性家庭生活状态,故而并不影响“户”的认定。
但是,笔者却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待出租的房屋虽然具有家庭生活功能,但仍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因为,曾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在被空置下来,即便该房屋今后仍出租与他人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尚未承租的空档期,该房屋作为“户”的功能特征是暂时丧失了。没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才能再次出租,该期间待出租房屋内无实质的正在进行的正常家庭生活。如果只是具备客观条件,但没有实质性的家庭生活,依然不符合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基本功能特征。
本案中被害人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内被抢劫时,该房屋虽然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但因其待价而沽,随时有人查看房屋,不能做到私密性与排他性,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已然丧失。被害人虽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也无其他人生活居住,不存在正在持续、实质性的家庭生活,因此其也已经丧失了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所以,待出租的房屋不能认定为“户”。同时,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其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入户”与抢劫的关系
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
1.“入户”与抢劫之间应当具有牵连性。《两抢意见》的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在此,入户行为与抢劫之间必须具有方法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的行为目的是抢劫;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入户。倘若,行为人在入户前已有抢劫的犯意,则无论行为人入户行为是否合法,都应该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受邀请、允许的正当理由入户或者其他暴力手段非法入户。入户时没有抢劫动机,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就仅构成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2.“入户”为抢劫行为的场所要求。《两抢意见》的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应当强调的是此户非彼户,此处的户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户”,而非单纯字面解释,只有在“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实施抢劫才构成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户外采取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抢劫户内人员,例如在户外砸窗户、扔石头等行为逼迫户内受害人交出财物。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户内人员直接产生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威胁,但不是在户内直接发生,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同时入户必须为他人之户,排除了针对共同居住成员或近亲属实施抢劫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本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以租住他人房屋的形式实施抢劫行为,假借租房之名骗取被害人信任,进入待出租房屋内,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害人为待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并未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处于待出租的空档期,不能与外界相对隔离,不存在持续性的家庭生活状态,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不能认定为“户”。故而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待出租房屋内抢劫只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该文刊登于《天津法院案例评论》2013年2期)

责任编辑: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