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选定应当首先采取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对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选择;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各类资产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
3、法医、物证、声像类鉴定机构的选定范围依据天津市司法局每年颁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天津市分册》,并由本院视情况而定;
4、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范围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相关名册,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各类动产评估、工程质检与造价、审计、医疗过错(医疗事故)鉴定及其他专业技术类鉴定的选定范围,本院视相关机构所持有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以及其在实践中对本院委托的受理情况而确定;
6、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拍卖机构的选定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负责;
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当本院范围内的相关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的前提下,即为相关案件的接受委托机构;
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委托事项超出本院机构范围的,由司法委托承办人另行查询并确认具有相应资质的相关机构,或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机构信息,并由司法委托承办人审查确认其对应资质;
9、对于单方当事人到场选定相关机构时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并由本院监察室予以监督证实;
10、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申请人应向接受本院委托的机构预交鉴定、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
11、在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需配合鉴定、评估、拍卖机构进行的相关工作,如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导致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无法进行的,将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2、案件各方当事人如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应在接到鉴定、评估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并由本院通知鉴定、评估机构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