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学艳。
被告:赵学锋。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13时,被告赵学锋骑电动车驮带女儿在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中原地产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原告和被告之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赵学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学艳无责任。同日,原、被告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意见:“郑学艳表示自己受伤轻微,经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调解且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赵学锋一次性赔偿郑学艳伍仟捌佰元整为看病医疗费,双方不再涉及其它任何事宜就此签字结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元。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指定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该医院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车祸致摔倒,左侧上肢及左胸部受力,X光拍片左第3、4、5、6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肢挫擦伤。后该医院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2.左季肋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肺不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2.左季肋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肺不张。
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在天津市工人医院超声显示为:左侧股静脉血流速减慢,该院出具医嘱:嘱病人速急到外院血管外科详诊治。后原告又至天津北方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2013年11月6日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动脉硬化。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患有下肢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申请对其左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学艳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
【案件焦点】
一是已经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二是临界型因果关系下,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学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于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虽然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郑学艳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伤情存在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继而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均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治疗血栓的医疗费用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虽是血栓形成的易发人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血栓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50762.35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912.35元。因原、被告在达成调解意见时被告已支付了5800元应当予以减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1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保留对继续治疗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索赔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郑学艳与被告赵学锋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学峰赔偿原告郑学艳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112.35元;三、驳回原告郑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侵权方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种合意,实质上仍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侵权方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各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交管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管部门仅是居间调解,不影响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赵学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学艳无责任。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达成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适用民事合同原则调整。该调解协议虽然履行完毕,但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之下,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
调解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无上述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原告郑学艳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郑学艳伤情为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同时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可见原告郑学艳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重大误解,在事故调解协议达成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缺乏准确认知了解,认可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判决认定原告对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充分,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受害者受伤不可或缺的条件。受害者作为某项疾病的易感染、产生的特殊体质人群,其对此种情况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作为特殊体质人群发生并发症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的病症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虽是血栓形成的易发人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行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进而引发血栓病症。可见交通事故是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初始诱因,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血栓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王琪 刘辰
该文刊登于《中国法院2016年案例》道路交通纠纷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