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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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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铁 钟鸣  发布时间:2017-07-26 10:38:2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旭海林峰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承接原告的工程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旭海林峰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货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同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先后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40000元及支票9张,合计金额5688488.80元用以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支票所注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红津公司),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财务入账。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包含上述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内的共计14张发票经鉴定系假票,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应补所得税888489.74元并按日加征滞纳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1083327.50元,其中涉及本案12张虚假发票所补缴的税款为828424.80元,滞纳金为181923.78元,合计1010348.5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红津公司、旭海林峰公司赔偿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经济损失。


另查,涉案的12张虚假发票均系冒用被告盛红津公司的企业名称出具,发票号码系套用被告盛红津公司为其他买受人开具的12张真实发票的号码。涉案的9张支票均冒用被告盛红津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伪造的财务专用章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金网思航计算机经营部,该经营部的负责人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边海燕,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了通过背书收取原告货款的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虚假发票是否为被告盛红津公司制作,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天地伟业公司补缴税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主张“涉案的货物均系从被告盛红津公司购买,被告盛红津公司为偷逃税款实施了套票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盛红津公司实施了制作虚假发票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红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盛红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虚假发票仅系冒用其公司名称开具。因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部门查处,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0348.58元。宣判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海林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天地伟业公司提交虚假发票,导致天地伟业公司被税务部门查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旭海林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是否应对12张开具方记载为盛红津公司的假票承担责任,是否应由旭海林峰公司向原告天地伟业公司赔偿补缴税款相应损失。具体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应对虚假发票的交付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主张被告盛红津公司用真实发票以“大头小尾”[1]方式套票,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最终流转至旭海林峰公司,如被告盛红津公司确为出卖人,其向原告供货500余万元但未收取相应货款,而将支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明显悖于常理,且确有其他买受人将被告盛红津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联入账存档。经过对涉案合同货款流向、盛红津公司处留存真实发票流向的查明,被告盛红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虚假发票仅系冒用其公司名称开具,因此本案纠纷与被告盛红津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应对其向原告天地伟业公司交付的假票承担责任。


第二,收取发票方不应承担过重的鉴别发票真伪责任。


涉案合同履行时,国家税务部门尚未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纳入全面系统管理,对于发票上购销单位、货物名称数量等票面信息尚无法通过系统进行网上监控,在不具备核查票面信息条件时,原告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无法具备鉴别发票真伪的技术能力。原告基于以往交易对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产生合理信任,无法预见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会为了节省成本赚取差价恶意提供虚假发票,因此原告将发票正常入账的行为并无不妥。如要求原告对每笔交易开具的发票均须先到税务部门确认真实后再行入账,则过于加重原告的义务,亦违背了商事交易活动快捷、便利的基本特性。


第三,出具假票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导致原告未能列支货物成本而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故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李铁 钟鸣


载于《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卷


 








[1] “大头小尾”为会计行业专用名词,是指开票人将发票分联分别填写,所开具正式发票联数额大,而存根联数额小的一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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