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罚逻辑的现实考察与完善进路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高建东 孙伟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确立,试图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职业安全、加强社会治理的角度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予以保障。但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劳动犯罪屡见不鲜,劳动者职业安全的底线不断被新闻事件的热点所突破。法官的裁判对于劳动者职业安全的保障是否能够带来积极的效果,是否能够有助于解决或者缓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现实裁判经验中体现着怎样的司法逻辑?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随机选取106件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典型生效裁判文书,提炼案件事实、判决依据和量刑结果,展现出法院在审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件中所具有的规律性司法逻辑,并进一步提出刑罚逻辑的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发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分析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凭借其严厉的制裁力度为其他部门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底线性的保障。在形成刑法作为事后法观念的同时,刑法的保障性功能在认识论上突出了避免其肆意干预社会生活的价值导向,特别是应当抑制将其随意犯罪化和刑罚化。因而,刑法谦抑性的品质备受推崇。而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风险社会的现实和观念不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因而主张刑法应当扩张以强化民众的安全感。风险社会的观念主张,刑法的任务应由保护法益转向保护国民的安全感,这就需要刑法更为及时、深入和广泛地介入社会风险的防范和管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设立,无疑是对劳动者职业安全在更加严厉的层面上增加了最后一道保障。立法的扩张是否起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在预防层面上如何体现,是否降低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笔者通过106件裁判文书的考察,针对该罪的预防性、惩罚性和协调性方面进行了分析,总结了如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事故预防性的缺陷:刑罚介入安全生产的滞后性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事故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为必备构成要件,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依此对其定罪处罚。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仅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入罪的客观要件,并无其他方面的过多考量,刑罚介入安全生产的关口是过于靠后的。这种规定方式的显著缺陷在于其对事故的预防性不足。一方面,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必然会增加经营成本,行为人基于事故发生概率、投入成本和经营收益的综合考量,在侥幸心理的驱动下,认为只要不发生事故,平时即使实施违法行为也并无大碍,这样就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伤亡结果之后,再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无法贯彻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立法原则,预防的实际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统计2014-2017年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基本趋势为递减情况,但该期间内重大劳动生产安全事故罪数量基本稳定保持在250-300件,详见图1。
全国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四年间下降了44.38%,能够反映出我国安全事故发生的大幅度降低,但法院处理的重大劳动生产安全事故罪案件并未产生大幅度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重大劳动生产安全事故罪的处理对劳动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性严重不足。
(二)刑罚惩罚性的缺陷:职务过失犯罪严重性的考量缺失
本罪虽然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但与一般过失犯罪不同,是行为人基于特定岗位职责而形成的职务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的罪过程度与业务上的过失几乎相同,特别是《安全生产法》已经对生产经营单位做出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的法定要求,其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其他类型业务人员的专业性近似。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但比较两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或主观恶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比一般过失犯罪更为严重。缺少职务过失犯罪严重性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注重具体犯罪本身的客观危害,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等因素关注不足,则会使得刑罚的惩罚性面临偏废的危险。
在现代化工业大生产的社会条件下,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一般过失行为更加严重。由于本身职责的所在,行为人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一定的特别注意义务,他们可能在生产作业的资本结构中具有特定的权力,具有雇主角色的地位,也可能在生产作业的组织机构中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雇员角色。职务过失犯罪人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专门知识、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担负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和能力要显著高于一般过失犯罪人,在法律上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1997年《刑法》和其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增加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一般过失犯罪的现象,体现了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重于一般过失犯罪的原理,但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设立并未能够予以贯彻,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还存在着显著的不均衡、不协调的“倒挂”现象。
(三)刑罚协调性的缺陷:法定刑种类设置逻辑的内在矛盾
从整个刑罚体系中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法定刑的刑罚种类应当具有协调性,但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并没有处理好这一点。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从先前探讨本罪立法的文献资料来看,学界尚有争议。这也说明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存在协调性的缺陷和逻辑上的内在矛盾。
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意内容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而“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保障是《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并非属于某一工作人员的个人义务。而且“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也需要企业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来决定,即使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个人决策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另一方面,既然“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本罪的成立至少存在着单位的严重过错,甚至是唯一的过错主体。如果认定是单位犯罪,那么本罪的法定刑仅仅设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而未对单位设定罚金刑,显然与《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
二、以微知著:审判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逻辑
在劳动者职业安全刑法保障方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逻辑存在预防性、惩罚性和协调性的缺陷,在立法中既存的问题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如何体现,法院如何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面对这些缺陷过程逐步发展出一定的裁判倾向。这些裁判逻辑有着现实的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忽视了安全生产中的一些关键环节。
(一)行为人“前置违法”的重刑化:强化行政执法作用却忽视企业自我管理过程
在事故发生之前,行政部门已经采取执法程序的,往往作为加重其刑罚的重要因素。例如在事故发生之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决定书,要求停止矿山基建施工时,仍非法从事矿山井下施工作业”,“未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停产整顿”,“已发现事故隐患并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仍不采取措施”,“在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经相关部门告知限期整改后,仍不采取措施”。尽管《刑罚修正案(六)》删除了原先“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出现该情节时,司法实践往往作为情节加重犯来对待。
对于行为人“前置违法”而加重刑罚的做法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强化了事前行政执法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敦促安全生产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当劳动安全标准被违反的情况下,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由于受到生产经营单位这一强势主体的压制,往往不愿意主动提请公权力的介入,故而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国家在社会法程序宏观层面中的义务人地位,就要求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这时国家机关是权力人,公权力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直接及介入。刑法作为公权力的保障法,为公权力的行使清除了诸多不必要的障碍。
尽管这一逻辑的意义重大,但同时也暴露出其他环节的弊端,即对于安全生产自我管理的过程,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例如“没有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并且在生产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这些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同样不符合国家规定,但却往往未能加重其刑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我管理是改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最前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具备两层重要意义。一是,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自我管理,能够使不同的利益诉求在一个弹性的平台中得到理性表达,缓和劳动过程中的冲突和摩擦,满足从业人员体面劳动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二是,因为只有从业人员最为关心自身的职业安全,安全生产设施、环境和条件的好坏与其自身的利益最为相关。强调自我管理,是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利实现的最为高效和便捷的途径。然而,在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局面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加重刑罚方面淡化了自我管理的实现,显然使得权利的自主实现更加缺少了强有力的后盾支持。
(二)加重情节认定的“结果化”:注重事故社会影响却缺少行为人主观恶性量化
在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即情节加重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加重情节规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但“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经规定了三种类型,审判实践中法院裁判却清一色地仅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依据。这样的裁判方式能够以更加直观的态度对犯罪现象进行简单明了的判断,它以事故伤亡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注重了事故的社会影响,这也符合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质。
尽管如此,但是加重情节认定的“结果化”在现实司法裁判中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弊端。笔者搜集的106份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情节特别恶劣”的有58份,占案件多数的54.72%;涉及人数108人,占总人数的52.17%(如表1所示)。在明确表述“情节特别恶劣”的58份裁判文书中,死亡人数(不含受伤)和经济损失情况如表2所示。
表1 106件裁判文书中“情节特别恶劣”表述的说明
比较项目 | 有“情节特别恶劣”表述 | 无“情节特别恶劣”表述 |
裁判文书 | 54.72%(58份) | 45.28%(47份) |
涉及行为人 | 52.17%(108人) | 47.83%(99人) |
表2 关于选用样本裁判文书中“情节特别恶劣”表述的说明
死亡人数 | 1人 死亡 | 2人 死亡 | 3人 死亡 | 4人 死亡 | 6人 死亡 | 7人 死亡 | 有经济 损失 |
案件数量 | 16 | 9 | 12 | 13 | 4 | 4 | 26 |
这些案件均有人员死亡,人数分布上并没有规律性;是否有经济损失不一,由20余万至700余万不等。这说明司法裁判文书并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严格说理表述,有“情节特别恶劣”表述的文书中,死亡人数不足3人的,就高达43.10%的比例。很难让人确信“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存在具体的量化标准,多数则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除此之外,加重情节认定“结果化”的形式,缺少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本罪尽管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在犯罪构成上也存在区别,行为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持的态度是过失,而对于到底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主观恶性孰轻孰重,司法裁判中都没有涉及到。
(三)行为人“事后态度”的轻缓化:强化经济补偿实际功能却淡化事故预防优先的价值
司法裁判逻辑显示,行为人的事故发生后的态度会直接影响刑罚确定的结果。这些“事后态度”包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和立功表现、事故发生后参与抢险救援的情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这一做法能够强化经济补偿、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因而符合刑罚的谦抑性精神,为现代刑法所推崇。
本文的106件裁判文书样本中,共有207名行为人被判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从判处刑罚结果来看,免于刑事处罚的27人;拘役的12人;有期徒刑不足1年的15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足2件的60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足3年的25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足4年的47人;有期徒刑4年以上的21人,最长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如图2所示)。其中139人被判处为有期徒刑不足三年、拘役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占总人数67.15%;68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总人数的32.85%。
由此可知,司法裁判宣告的刑罚普遍偏轻,最高的宣告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并没有达到最高法定刑的案例。从刑罚确定的结果来看,较轻的刑罚在宣告刑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缓刑也具有很大的比重。207人中60人被执行缓刑,占据了28.99%的比例。此外,前文所述明确表述“情节特别恶劣”占据54.72%的裁判文书,尽管犯罪情节严重性较高,但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却不足1/3(如表3所示)。
表3 有“情节特别恶劣”表述的裁判文书中宣告刑罚的人数比例
比较项目 | 刑罚(宣告刑)人数 | 缓刑人数 |
有期徒刑不足1年 | 3 | 0 |
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足2年 | 31 | 9 |
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足3年 | 33 | 9 |
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足4年 | 18 | 6 |
有期徒刑4年以上 | 12 | 0 |
这说明在事故发生之后,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情节方面减少了刑罚量。由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尽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劳动者人身损害既成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金钱赔偿等形式弥补损害是一种最经济的救济思路。因此,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如果积极弥补损失,法院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一般都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予以减少,最高可达50%以上。
这种通过“事后态度”的补救获得刑罚的轻缓化倾向加剧了刑法谦抑性在司法领域的扩张,使得劳动者职业安全的保障转向注重事后补救,从而淡化了事故预防。在司法阶段,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的有限性,如果以刑法谦抑精神为借口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求社会意义从而实现具体个案的非刑罚化、刑罚的轻缓化,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必然会大打折扣,失去本身应具有的社会功能。因此,通过“事后态度”得以强化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补救,但是基于成本、收益和风险因素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行为人在事前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投资投入。甚至,被害人或其家属和行为人之间可能得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将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制度予以完全消解。在一个特定案件中,涉案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对传统犯罪本质和刑事责任理论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当然,这种刑事和解的做法在轻微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适用前景,然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害的是一种“公共安全”,刑罚轻缓化的司法倾向应当受到特别的限制。
三、扩张与谦抑的平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裁判的完善进路
通过上文的论证来看,出于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保障而采取刑事扩张的立法倾向,而刑法的谦抑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对这一扩张进行了充分的限制,最终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呈现出难以保障的局面。既然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机制,那么立足于刑法谦抑性,在立法上强化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的刑法保护条款的同时,刑罚的逻辑走向应当是其规制的重点,把握预防性、惩罚性和协调性,对于解决刑法谦抑与扩张的困境也不失为一条重要的思路。
(一)增加企业民主管理缺失的加重情节实现刑罚预防功能
刑罚介入滞后性的立法现状,决定了安全生产的执法程序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公权力的积极主动干预。然而公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随时随地的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提供保障。此外,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基本上不承认过失危险犯,仅在极个别领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有学者提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修改为危险犯,但是存在理论和现实的困难,理由为对法益范围的盲目扩大会严重遏制生产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因此,在加重情节的认定方面,“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企业民主管理环节中对事故后相关人员提醒采取消极态度作为情节之一。具体表述为:“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经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通过增加企业民主管理缺失作为加重情节,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可以实现刑罚预防的功能。
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发生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具有随机性质。由于机会因素严重影响着事故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采取整改措施,也未必造成事故,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几率更小。在这种极低概率的前提下,即使对受害人进行高额赔偿所支付的金钱,也会远远低于对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改善以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要投入的资金。由于我们无法预测这种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确切发展后果,便必须对所有的隐患加以消除,对制造隐患或明知隐患的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人严厉惩罚。但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制造隐患者和不排除隐患者只要不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结果就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大大放纵了企业主的侥幸心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埋下隐患。因此,通过犯罪情节的认定,对现实危险拒绝采取措施的予以情节加重,既遵循了现有的刑罚制度的理论框架,又可以较好的起到预防事故的效果。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犯罪构成中删除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表述,这一点极大的成功之处在于简化了犯罪构成要件,更加便于明确企业主对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的责任。尽管法律条文中删除了“有关部门提出”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将其转化为了“前置违法”的重刑化。这一修正的弊端主要在于,删除了“单位职工提出”这一表述,弱化了自我管理的环节,职业人员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也不愿意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
(二)适度地重刑化实现刑罚惩罚性功能
缺少职务过失犯罪严重性的考量,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必然会大打折扣,这也导致了在刑罚设置上缺少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在劳动关系领域,基于“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雇主犯罪不仅仅较为容易实现,而且也呈现多发性的倾向。雇主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会采取各种途径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增加劳动者的义务,甚至会通过犯罪手段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
在劳资双方经济地位严重不均衡的基础之上,应以怎样的方法来禁止或者预防雇主犯罪的发生,成为极其重要的现实问题。社会风险理论要求刑法必须顺应风险社会的需求,为劳动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平稳健康运行提供适宜保障。伴随着这些问题,劳动刑法的概念随之而来。劳动刑法与一般刑法存在显著的差异,它建立在劳动关系经济地位实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劳动法益的保护有着迫切的需求。资本所有者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在没有外在强制力干预的情况下,他们缺少提高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动力,资本者具有劳动侵权的便利条件,同时劳动者又难以采取便捷有效的维权措施。运动劳动刑法解决资本增值和劳动保障之间的严重冲突就显得尤为必要,至少它能够明确资本增值中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
因此,劳动刑法在中国出场之时主要应该实现“对雇佣者劳动犯罪的合理犯罪化和重刑化”。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适度地重刑化,既符合劳动刑法出场的应然姿态,又在劳资地位严重失衡局面下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惩罚性功能,特别是在关系到生命财产和企业发展的安全生产领域。
(三)增设单位罚金刑的同时注重刑罚内在协调和伦理要求
刑罚作为犯罪的惩罚手段,对犯罪人的资格、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与剥夺对于已然之罪的惩罚具有重要作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纠结之处,在于刑罚逻辑与事故风险之间的内在矛盾。因此,建议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确立为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又对生产经营单位判处罚金刑。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它有助于理顺职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集“意志”、“风险”和“收益”的统一体,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是刑罚协调性的一种进步;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降低其对拒绝保障“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风险投机的心理预期。
刑罚作为一种制裁犯罪的外在手段,同时也必须关注犯罪人的内心活动和文化认同。刑罚是支持伦理道德的,刑罚的动用应受到一定伦理因素的制约,刑罚手段也存在一个伦理性问题。也就是说,刑罚应关注伦理道德、关注人性。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伦理根源在于雇主伦理的缺失、职业道德感缺乏、法律规则的敬畏感淡薄、不当的文化认同取向等。因此,该类犯罪中刑罚的适用就应关注伦理性要求。这种伦理不仅是一种“道德共识”,也是劳动关系寻求符合现实需要的一种合理模式。例如,推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和提高从业者的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展开普法教育等。在刑罚过程中辅之以这些措施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结语
伴随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不断频发,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的时代。作为事后法地位的刑法应当更为及时、深入和广泛地介入社会风险的防范和管控,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安全日益强烈的要求和期待。关于劳动领域的刑法干预,目前在理论上还缺少整体性的目标设计,在保护弱势群体和维护社会公平的问题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体系也还有待改进。在现有法律规范和理论框架内,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逻辑走向,应当改变“注重实害救济的功能”为“促进危险消除的效果”。首先,完善加重情节的认定,即“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企业民主管理缺失的内容,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其次,对犯罪主体适度地重刑化,既符合劳动刑法出场的应然姿态,又在劳资地位严重失衡局面下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惩罚性功能;最后,确立为单位犯罪,增加对单位的罚金刑,并应当注重刑罚的内在协调和伦理要求,通过强化雇主伦理实现其保障功能,从而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保障的中心目标。
(该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届学术讨论会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