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过期但未被吊销的驾驶者不享有追偿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诉储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追偿权
3、当事人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
被告:储柏松。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储柏松在太平保险处为其所有的津GCQ×××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1月24日储柏松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芦××受伤,因储柏松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储柏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693号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芦××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赔偿款70000元交付法院。
另查,储柏松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10天。事故发生后,储柏松已按相关规定获得换发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衔接。
【案件焦点】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能否对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柏松系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平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支持储柏松给付太平保险赔偿款70000元并驳回原告太平保险其他诉讼请求。
储柏松上诉认为: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无证驾驶性质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可主张的追偿权范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非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即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由法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是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是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上述三个情形进行分析,前两种情形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可能对道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具备严重的主观过错。第三种情形必然对社会产生威胁。因此可以总结,被保险人的行为有严重的主观过错或故意造成事故时,保险公司方可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行使追偿权。而驾驶证过期时驾驶员的主管过错是否严重,可从交管部门对相关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推导。相关法规中关于驾驶证注销的条件,驾驶证过期与驾驶证吊销并非处于一个类型。吊销驾驶证是交管部门属于对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醉酒驾驶车辆、将车辆借给无驾照人员、机动车超速50%等情形,上述情形在严重情况下已构成犯罪,终身不能取得驾驶证的惩罚,这些行为明显对交通秩序和行人安全可能造成极大危害。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公安机关对此规定是超过有效期一年才会被注销而并非吊销。可以推导驾驶证审验的目的是交管部门在审核期届满时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重新进行衡量,实际情况是如无特殊情况,驾驶人很少会被取消驾驶资格。因此可以推导,驾驶证过期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过错并不严重,其行为不应等同于无证、酒后等为法律所禁止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东区法院 薛春明 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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